翰懿法務咨詢(深圳)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寶安區(qū)沙井街道沙蠔社區(qū)街尾塘四巷11號101
聯(lián)系方式:18902453144
微信咨詢QQ咨詢 在線留言聯(lián)系我們翰懿法務咨詢(深圳)有限公司歡迎您的光臨!

合同法釋義之買賣合同
本章共四十六條,對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標的物的交付和風險承擔、買受人檢驗標的物的期間和效力、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試用買賣等問題作了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概念的規(guī)定。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買賣標的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貨款的合同。買賣關系的主體是出賣人和買受人。轉移買賣標的物的一方為出賣人,也就是賣方;受領買賣標的,支付價金的一方是買受人,也就是買方。
1.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
(1)買賣合同是有名合同。買賣合同是合同法分則中明確規(guī)定的合同,因而屬于有名合同。買賣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買賣合同是賣方轉移財產所有權,買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賣方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賣方不僅要將標的物交付給買方,而且要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轉移所有權,這使買賣合同與一方也要交付標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賃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區(qū)分開來。其次,買賣合同是買方應支付價款的合同,并且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這又使買賣合同與其他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贈與合同區(qū)別開來。
(3)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出賣人與買受人互為給付,雙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又都負有相應的義務。賣方負有交付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于買方的義務,買方也同時負有向賣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一方的義務也正是對方的權利。因此,買賣合同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合同。
(4)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出賣人與買受人有對價關系,賣方取得價款是以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為代價的,買方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是以給付價款為代價的。買賣合同的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物質利益,都須向對方付出相應的物質利益。因此,買賣合同是典型的有償合同。
(5)買賣合同多是諾成合同。一般當事人就買賣達成合意,買賣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標的物或者價款的現(xiàn)實交付為成立的要件。這在有的國家的法律中是明確規(guī)定的,如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但是,買賣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這樣的約定,標的物或者價款交付時,買賣合同始為成立。此時的買賣合同即為實踐合同或者稱要物合同。
(6)買賣合同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從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區(qū)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買賣需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時清結買賣為不要式合同,法律對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買賣合同的構成要素
買賣的構成,需有人、標的、行為三個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賣人和買受人。
標的的要素指買賣標的物和價金。價金是與買賣標的物對價給付的金錢,價金的給付通常用支付一詞。
行為要素指移轉買賣標的物和支付價金。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金。買受人支付價金只能是金錢,不能是貨物和其它給付。給付金錢之外的物,為互易合同,以勞務為對待給付,為雇用、承攬、委托等合同,而不是買賣。
3.買賣合同的種類
買賣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標準分類外,依其特點,還可有多種分類。
(l)一般買賣和特種買賣
按照買賣有無特殊的方式,可分為一般買賣和特種買賣。試驗買賣、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買回買賣、拍賣、標賣等有特殊方式的買賣為特種買賣,除此之外無特殊方式的買賣為一般買賣。
(2)特定物買賣與種類物買賣
按照買賣標的物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可分為特定物買賣和種類物買賣。買賣標的物是特定物的,為特定物買賣。買賣標的物是種類物的,為種類物買賣。種類物買賣有瑕疵的,可以更換種類物。
(3)批發(fā)買賣與零售買賣
按照銷售的數(shù)量可分為批發(fā)買賣和零售買賣。批發(fā)買賣簡稱批發(fā),指批量銷售。批發(fā)可以是批發(fā)商將貨物銷售給另一批發(fā)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發(fā)商或者零售商將貨物批量銷售給個人或者單位。零售買賣簡稱零售,指零散銷售,是零售商將貨物單個、少量銷售給個人或者單位。
(4)即時買賣和非即時買賣
按照買賣能否即時清結,可分為即時買賣和非即時買賣。即時買賣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將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對交,即時清結。非即時買賣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成立時非即時清結,待日后履行。
非即時買賣又有預約買賣、賒欠買賣等多種劃分。預約買賣指買賣成立時買受人先支付預付款,出賣人日后交付貨物的買賣。這種買賣從出賣人角度稱預售,從買受人角度稱訂購。預約買賣同買賣預約不同。預約買賣的買賣關系業(yè)已成立,而買賣預約僅是一種預約,買賣合同并未成立,買受人沒有支付價金。賒欠買賣指買賣成立時出賣人先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日后一次支付價金的買賣。賒欠買賣從出賣人角度稱賒售,從買受人角度稱賒購。
(5)一時買賣與連續(xù)交易買賣
根據(jù)當事人雙方的買賣是否以一次完結為標準,可分為一時買賣與連續(xù)交易買賣。
一時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僅進行一次交易即結束雙方之間的買賣關系的買賣,即使雙方之間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單獨的,而無連續(xù)性。
連續(xù)交易的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于一定的期限內,賣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給買方某種物品,買方按照一定標準支付價款的買賣,雙方之間的每次交易都是有關聯(lián)的。
(6)自由買賣與競價買賣
按照是否采用競爭的方法進行買賣,可分為自由買賣和競價買賣。未采用競爭方法買賣的,為自由買賣。采用競爭方法買賣的,為競價買賣,如拍賣。
4.買賣合同的適用范圍
買賣合同在各國債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為一種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規(guī)定。但是,對于買賣合同所調整的范圍,卻有不同的立法態(tài)度。基本說來有兩種情況:
一是以英美法系國家的買賣法為代表,把買賣合同的調整范圍限于貨物買賣。賣方的基本義務是向買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的基本義務是支付相應的價款。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買賣篇的2—102條規(guī)定,該買賣篇原則上適用涉及貨物的交易。2—105條對“貨物”的基本定義是,指除作為支付價款之手段的金錢、投資證券和通過法律程序追索金錢或者其他動產的權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買賣合同項下時可以移動的物品(包括特別制造的貨物)。英國1873年的貨物買賣法的規(guī)定與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對貨物的定義相似。由此可見,這些立法對于買賣標的物的界定甚至將不動產也排除出來。1980年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條采用排除法,將個人消費品、拍賣、國家強制買賣、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jù)以及貨幣的買賣、船舶、氣墊船、飛機買賣和電力買賣以外的動產買賣定義為“國際貨物買賣”。由此,有的學者就將這些作為動產的貨物買賣稱之為一般買賣,將一般買賣之外的諸如不動產買賣、無體物的買賣、權利買賣包括證券的買賣等歸為特殊買賣。
二是以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為代表,將買賣的標的不只限于貨物的所有權,還包括其他的財產權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條的規(guī)定,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移轉某財產權于相對人,相對人對之支付價金,而發(fā)生效力。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45條的規(guī)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于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權威學者也在著述中表明,買賣以財產權轉移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
關于財產權利和無體物等能否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我國法學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狹義觀點認為,我國民法理論對于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不稱財產而稱物品,因此,以權利為標的物的合同(如專利權轉讓合同)和以無體物為標的物的合同(如供電合同)不屬于買賣合同的范圍。廣義觀點認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既有財物,也有法律允許轉讓的權利,如知識產權。
因此,在這里必須明確,合同法在買賣合同這一章對這個問題采取的是什么態(tài)度。主張廣義買賣合同觀點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在現(xiàn)代社會中,像不動產買賣以及大量的多種形式的權利買賣已經是社會商品交易的重要環(huán)節(jié),積極發(fā)揮這些商品的巨大價值,對于促進經濟的繁榮發(fā)展具有重大的意義。這樣的認識無疑是正確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經濟日新月異的發(fā)展,使得諸如股票、債券、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這些特殊商品的轉讓或者說買賣,不但發(fā)展迅速,而且逐漸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規(guī)則。有關貨物買賣或者說一般買賣的規(guī)定能夠適用于各種各樣的權利的轉讓或者買賣的,只能是一些較為原則的規(guī)定,具體地,則需要有針對性地專門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規(guī)則。
可以這樣來看這個問題,關鍵的不是一定要明確權利交易、無體物的交易以及不動產的交易是否屬于買賣,著眼點應當是我們要采取一個合理的立法方式,把這些應當通過法律調整的關系納入一個有效的法律體系之中,使應當發(fā)揮的價值得到充分的發(fā)揮,應當規(guī)范的法律關系得到合理的規(guī)范。關于知識產權,我國制定了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規(guī)定了注冊商標、專利權的轉讓、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等合同。這些法律對有關合同的規(guī)定都很具體,其內容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規(guī)定,有關權利的轉讓問題可以由這些專門法去規(guī)定。其他領域如果經濟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慮制訂專門法律調整規(guī)范這類問題。國外市場經濟發(fā)達的國家也都有很多針對這些專門領域的權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別法。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曾在征求意見稿的買賣合同一章中專門寫了一節(jié)房屋買賣合同,經過論證認為,這里同樣存在著大量的專門的、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制訂專門法律效果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刪去了這一節(jié)。但是,有一點必須指出,即專門法律對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guī)定,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關于有指令性任務的工礦產品的購銷問題。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目前我國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的生產資料已減少到幾種產品。并且,對于有指令性任務的工礦產品,購銷企業(yè)雙方以及購銷價格都是由國家主管部門確定的,不允許當事人對此自由協(xié)商。因此,合同法不應當涵蓋這方面的內容。有的意見認為,國家指令性任務書雖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圍,但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根據(jù)國家指令性任務書就標的物質量、履行期限等訂立的合同,可以適用合同法。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條款的規(guī)定。
本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shù)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在本書前面關于合同訂立一章中,對合同條款與合同成立的關系問題,已經作了詳細的闡明,這里不在贅述。
本條規(guī)定的含義是,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可以根據(jù)具體合同的實際情況,在本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條款之外,再約定包裝方式、檢驗標準、檢驗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該條只是起到一種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對于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等并無實質性的影響。
標的物的包裝,有兩種含義;一種是指盛標的物的容器,通常稱為包裝用品或者包裝物;另一種是指包裝標的物的操作過程。因此。包裝方式既可以指包裝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裝的操作方式。包裝又分為運輸包裝和銷售包裝兩類。運輸包裝在我國一般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
標的物的檢驗是指買受人收到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時,對其等級、質量、重量、包裝、規(guī)格等情況的查驗、測試或者鑒定。
合同的結算是當事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款項往來而進行的清算和了結。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現(xiàn)金結算,一是轉帳結算。目前我國法人之間款項往來的結算,按照國家現(xiàn)金管理的規(guī)定,必須是通過銀行轉帳結算。至于現(xiàn)金結算,無論是法人之間的現(xiàn)金結算,或者是法人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的合同,只能是在符合國家現(xiàn)金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的限額內才能使用。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合同的結算方式也有所增多,合同當事人可以本著自愿的原則,根據(jù)實際情況加以選擇。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條款主要涉及到涉外合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一般應當具備的條款中,第十項即是“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兩種文字書寫,且兩種文本具有同樣的效力。鑒于文字一字多義的情況普遍,且兩種文本的表述方法也容易發(fā)生理解中的爭議。若合同在中國履行,最好明確規(guī)定“兩種文本在解釋上有爭議時,以中文文本為準”;在外國履行的合同可考慮接受以外文文本為準。這樣既公平合理又可減少爭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的規(guī)定。
標的是指法律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包括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等。有時指物,在買賣合中買或者賣的某物就是標的,在這種情況下,標的就可以稱為標的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附著所有權,所以標的物的買賣即是所有權買賣。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出賣人所有或者有權處分的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于出賣時即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出賣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際上這樣的事例是大量的,例如現(xiàn)實生活中的連環(huán)買賣,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買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賣人,該方在訂立后一買賣合同時,可能還未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無論如何,出賣人在交付時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否則,適用有關無權處分的規(guī)定。合同法在總則中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也規(guī)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lián)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訂立后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也未取得處分權時如何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是指,在這種情況下,購買了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有的學者認為,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無權處分,卻在交易市場出賣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應當受保護的,其原理是為保障交易安全。買賣人在交易市場購物,無需調查該物的所有權。只有該物屬于追贓物,物的所有權人方有權可請求買受人返還,但也應向買受人支付買受人買受該物的價款。
買賣標的可以是現(xiàn)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105條就規(guī)定,貨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動物幼仔、生長中的農作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為買賣標的物,如淫穢書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領域流通,如槍支的買賣。國家對槍支的買賣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槍支。購買民用槍支,需持公安部門核發(fā)的民用槍支配購證件。出售民用槍支,應當核對配購證件,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數(shù)量配售。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guī)定。
本條的規(guī)定,是買賣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條款之一。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自出賣人轉移歸買受人享有。因為買賣合同是指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受人的目的是支付價款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目的是讓與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取得價款。所以,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是買賣合同的基本問題,關系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實現(xiàn)。一旦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于買方后買方拒付價款或者遭遇破產,賣方就將受到重大的損失。除非賣方保留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在標的物上設定了某種擔保權益。否則,一旦買方在付款前破產,賣方就只能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其所得可能會大大少于應收的價款。因此,討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主要就是弄清標的物所的權轉移的時間。
一、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所有權轉移時間的條文,不是合同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從本條的規(guī)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當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當事人對此作了約定的,除非有關法律針對特殊領域的所有權轉移問題有專門的規(guī)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發(fā)生爭議時的處理中就要依照當事人的約定。各國對此問題也同樣允許當事人自由作出約定。例如,按照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中,貨物的所有權應當在雙方當事人意圖轉移的時候轉移于買方,即所有權何時轉移于買方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旨。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401條也規(guī)定,貨物所有權可按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方式和條件從賣方轉移于買方。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確定了允許買賣雙方約定貨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當事人的約定也是允許的。本條的規(guī)定承繼了民法通則的這一規(guī)定,對此問題的態(tài)度應當是不言自明的。當事人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另外約定,可以是約定特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或者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買受人支付標的物的價款后轉移等等。“法律另有規(guī)定”,在我國目前主要指的是有關法律規(guī)定一些特定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辦理完法定手續(xù)后,才能轉移,如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等。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法律要確定一個一般性的原則。
這也是法律應當承擔的功能。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有關法律也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時候,就要適用這個一般性的原則。本條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以前,理論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要區(qū)分特定物和種類物。對于特定物,其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對于種類物則自交付時起轉移。理由是對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對該物仍有處分權,可能發(fā)生出賣人另行出賣等損害買受人利益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情況。而種類物為可替代之物,買受人不必擔心標的物取得問題。后來起草民法通則時認為,盡管規(guī)定特定物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具有穩(wěn)定買賣關系和保障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作用,但是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標的物的實際占有,不僅不能實際利用標的物,反而在承擔與所有權有關的義務和責任,加重了其承擔。規(guī)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時起所有權轉移買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護買受人債權的作用。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為交付之時。
本條對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guī)定承繼了民法通則確立的原則,因為自民法通則實施以來,這一原則在合同實踐中并不存在問題。合同法如此處理,也是保持法律穩(wěn)定性、連續(xù)性的需要。
關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國外立法中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方式,比較有特色的有以下幾種:
(一)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guī)定
在英國的貨物買賣法中,貨物所有權的問題與貨物的的風險承擔、對貨物的保險利益以及發(fā)生違約時可能采取的救濟方法等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問題。它區(qū)別特定物的買賣與非特定物的買賣這兩種不同情況,對所有權轉移的問題加以規(guī)范。
1.特定物的買賣。前面提過,特定物或者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中,貨物的所有權應當在雙方當事人意圖轉移的時候轉移于買方。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則法院可根據(jù)合同的條款、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來確定訂約雙方的意圖。一般來說,法院應依據(jù)的規(guī)則是:(1)凡屬于無保留條件的特定物買賣,如果該特定物已處于可交付的狀態(tài),則貨物所有權在合同訂立時即轉移于買方,至于付款時間或者交付標的物的時間是否在其之后,則是無關緊要的。(2)如果賣方還要對貨物做出某種行為,才能使之處于可交付的狀態(tài),或者該物定物已處于可交付狀態(tài),但賣方仍須對貨物進行稱重、丈量、檢驗或者其他行為,才能確定價款,則要等到以上這些行為完成并在買方得到有關通知時,貨物所有權才轉移于買方。
2.非特定物的買賣。非特定的貨物通常是指僅憑說明進行交易的貨物。按照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guī)定,凡屬于說明買賣未經指定或者未經特定化的貨物,在將貨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權不轉移于買受人。所謂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tài)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于合同項下的行為。一般地說,如果按照合同的約定,賣方以把貨物運交買方為目的而將貨物交給了承運人,而又沒有保留對貨物的處分權,則可以認為賣方已經無條件地把貨物劃撥于合同項下并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
(二)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
美國在此問題上不區(qū)分特定物與種類物的買賣。統(tǒng)一商法典確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在把貨物確定在合同項下以前,貨物的所有權不轉移于買方。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貨物所有權應當于賣方完成其履行交貨義務時轉移于買方,而不管賣方是否通過保留貨物所有權憑證(如提單)來保留其對貨物的權利。因為按照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的憑證,一般只起到擔保權益的作用,即以此作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擔保,但這并不影響貨物所有權按照該法典的規(guī)定轉移于買方。可見,美國確立的所有權轉移的原則是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標準的。
按照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貨物所有權轉移于買方的時間主要應當區(qū)別以下兩種不同的情況:
1.貨物需要賣方運交買方。當合同要求或者授權賣方將貨物發(fā)送給買方,但并未要求賣方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時,所有權在交付發(fā)運的時間和地點轉移至買方。當合同約定在目的地交貨時,所有權在賣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時轉移于買方。
2.不需要移動貨物即可交付的。有時賣方可能已經把貨物交給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貨物存入倉庫而讓買方到指定的倉庫提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賣方應當交付所有權憑證,則貨物的所有權就在賣方交付憑證時轉移于買方。如果合同訂立時貨物已特定化,且無需交付所有權憑證,則貨物的所有權就在合同訂立時轉移于買方。
(三)德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
德國法認為,所有權的轉移是屬于物權法的范疇,而買賣合同則屬于債法的范疇,買賣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效力。依照德國法,所有權的轉移必須符合下列要求:如讓與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的移轉由雙方成立合意。在賣方有義務交付物權憑證的場合,賣方可以通過交付物權憑證(如提單)而把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于買方。如受讓人已占有此動產者,僅須讓與所有權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者變更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四)國際條約
對買賣合同影響最大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條規(guī)定,該公約不涉及買賣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也就是說,公約對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買賣合同對第三人貨物所有權產生的影響等問題,一概沒有作出規(guī)定。這主要是因為各國關于所有權轉移問題的法律分歧較大,不容易實現(xiàn)統(tǒng)一。所以,在擬訂公約的過程中,各國代表都不同意對所有權轉移的問題作任何具體規(guī)定。
(五)國際貿易慣例
在國際貿易慣例中,只有國際法協(xié)會制定的關于CIF合同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guī)則》對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與條件作了規(guī)定。該規(guī)則至今仍然沿用。其他國際貿易慣例,包括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都沒有涉及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根據(jù)《華沙—牛津規(guī)則》第6條規(guī)定,除賣方依據(jù)法律對貨物享有留置權、保留權或者中止交貨權外,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就是賣方將有關單據(jù)交到買方掌握的時刻。這里的單據(jù)指的主要就是提單。雖然該規(guī)則只是針對CIF合同的特點制定的,但一般認為這項原則也可以適用于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合同與賣方有義務提供提單的FOB合同。
由以上介紹可以看到,國際上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這個重大問題的規(guī)定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各國的規(guī)定都受著本國社會經濟狀況以及法律背景的影響。我國合同法對此問題在參考借鑒其他國家規(guī)定的同時,根據(jù)我國的情況作出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條款的規(guī)定。
本法前條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本條的規(guī)定即體現(xiàn)了當事人另外約定的一種情形。因此,本條實際上是一個提示性的條款,當事人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運用這樣的約定確定相互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這種約定是當事人根據(jù)合同自愿原則確定合同內容的表現(xiàn),是受法律保護的。
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問題中的重要內容。各國法律都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這樣的條款來明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而且在合同實務中,尤其是在國際貿易中,這種條款也是很多見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是有利于出賣人的條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賣人躲避不能取得標的物價款的風險。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出賣人認為重要的義務以前,出賣人仍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這樣就可以免去在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不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因所有權已轉移可能給自己造成的損害。
在英國,無論是特定物的買賣還是種類物的買賣,即使在貨物已經特定化之后,賣方都可以保留對貨物的處分權,主要是指所有權。在賣方所要求的條件得到滿足以前,主要是貨物的價款支付以前,貨物的所有權仍不轉移于買方。根據(jù)英國貨物買賣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在合同條款中作出保留對貨物處分權的約定。例如,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買方支付貨款之前,所有權不轉移于買方。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貨物是交付了買方還是交給了貨物承運人以便運交買方,貨物的所有權都不隨之而轉移于買方,直至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得到滿足為止。除了合同的這種明確約定以外,根據(jù)該條,在有些情況下,也可以根據(jù)當事人對貨物提單的處理方式推定賣方保留了對貨物的處分權。如賣方可以通過提單抬頭的寫法表示賣方保留對貨物的處分權。如果貨物已經裝船,而提單的抬頭載明該項貨物須憑賣方或者賣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貨時,則在賣方將提單背書交給買方或者其代理人以前,應當認為賣方保留了對貨物的處分權。因為提單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只要賣方掌握著提單,他仍可以通過處分提單來處置該提單項下的貨物。在國際貿易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通常都是在買方支付貨款時,才把提單交給買方。而美國在關于提單的這個問題上的處理辦法則有別于英國。按照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的憑證,一般只起到擔保權益的作用,即以此作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擔保,它這并不影響貨物所有權按照該法典的規(guī)定轉移于買方。美國的規(guī)定也是有其道理的。因為,貨物買賣合同訂立以后,無論是賣方還是買方都應當受合同義務的約束,賣方交付貨物的對價一般只是買方支付價款。所以在貨物發(fā)運以后,即使賣方仍保留著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如提單,他對貨物的處分權也應當是有限的。比如,他不能毫無理由地指示承運人把貨物轉運給第三人。賣方保留提單只應當是作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擔保,只要買方支付了價款,賣方就有義務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提單的義務。合同法本條的規(guī)定應當說只是確立了一個原則,像這樣的有關具體問題沒有涉及。但在今后合同法的實際應用中則可能遇到各種復雜的情況,仍然需要針對實際情況,并借鑒國外有益的規(guī)定確定我們的處理原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基本義務的規(guī)定。
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交付標的物的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最基本的義務。這在各國或者地區(qū)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國、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對出賣人義務的規(guī)定首先就是“物的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的義務。”《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0條也規(guī)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guī)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jù)并轉移貨物所有權。”
交付是指標的物占有的轉移。民法理論將標的物的交付分為現(xiàn)實的交付和擬制的交付兩種。
現(xiàn)實的交付即指出賣人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轉移于買受人,使標的物處于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如將出賣的商品直接交給買受人,將出賣房屋的鑰匙交給買受人等等。都是現(xiàn)實交付。擬制的交付是指出賣人將對標的物占有的權利轉移于買受人,以替代現(xiàn)實的交付。本條規(guī)定的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的義務,就是一種擬制交付。這種擬制交付可以稱為指示交付,它是指在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將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提取標的物的權利讓與買受人,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最常見的指示交付是將倉單、提單交給買受人。交付必須是依出賣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經出賣人的同意,買受人自行將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從出賣人處取走,則不構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為。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言而喻,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同樣是出賣人的基本義務。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依法律的規(guī)定而定。動產一般以占有為權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律另有特別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動產所有權依交付而轉移。不動產和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記為權利公示的方法,因此,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所有權人的變更登記。無論合同是否作出約定,出賣人都應當協(xié)助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xù),并將有關的產權證明文書交付買受人。在前面提到的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尚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情況下,出賣人就應當在合同訂立后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將其轉移給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義務的規(guī)定。
前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主要是提單、倉單,是對標的物占有的權利的體現(xiàn),可以由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作為擬制的交付以代替實際的交付。這種擬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專門的約定。
除了標的物的倉單、提單這些用于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外,現(xiàn)實生活中關于買賣的標的物,尤其是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還有其他一些單證和資料,比如商業(y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產品檢疫書、產地證明、保修單、裝箱單等。對于這些單證和資料,如果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出賣人交付的義務或者是按照交易的習慣,出賣人應當交付,則出賣人就有義務在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以外,向買受人交付這些單證和資料。《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4條規(guī)定: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jù),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jù)。”我國民法理論關于買賣合同出賣人的交付義務中,也有這方面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買賣中知識產權歸屬的規(guī)定。
在買賣合同中,有些標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識產權的載體,如計算機軟件等。本條規(guī)定的意旨在于說明作為知識產權的載體的買賣與知識產權買賣的不同。知識產權的買賣是權利買賣的一種。涉及權利主體轉變的合同法律關系,在有關法律中一般稱為權利的轉讓。如我國專利法第十條規(guī)定,專利權可以轉讓。專利權的轉讓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的所有權或者持有權轉移給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除了這種權利轉讓的合同,我國有關法律還規(guī)定了一種權利客體的許可使用合同。如專利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它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許可方許可被許可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專利技術,被許可方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合同。這種合同與專利權轉讓合同的區(qū)別在于,后者是以專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轉讓技術使用權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為專利技術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人并不因專利技術使用權的轉讓而喪失專利所有權。
在權利買賣中,當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與一般的貨物買賣是不同的。盡管從根本上說,一般貨物買賣也是權利,即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但是,貨物的所有權是建立在現(xiàn)實的、可見的實物之上,其所有權是一個法律上的抽象概念,當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實用性。而權利的買賣或者轉讓則不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是權利本身所體現(xiàn)的利益。作為買賣對象的權利,盡管也有一定的載體,但買賣當事人看重的顯然不是該載體本身,而是通過它表現(xiàn)的一定技術以及對這一技術享有支配的權利而能帶來的利益。因此,如果一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本身體現(xiàn)著一定的知識產權,除非當事人明確表明,或者法律有相關規(guī)定(如著作權法規(guī)定美術作品的展覽權隨作品原件轉移),買賣可以影響知識產權,那么,該標的物所體現(xiàn)的知識產權就不轉移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交付期間的規(guī)定。
這里可以區(qū)分兩種情況:
1.合同約定在某確定時間交付。除非對交付的時間有精確要求的合同外,一般落實到日即是合理的。出賣人約定的時間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遲于此時間,即為遲延交付。早于此時間,即為提前履行,嚴格意義上也是一種違約。按照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買受人可以拒絕出賣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買受人利益的除外。出賣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出賣人承擔。
2.現(xiàn)實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約定了一個交付的期間。交付期間指的是一個時間段。具體的合同紛繁復雜,這一時間段是某幾年、某幾月或者某幾天都有可能。這種情況下,依照本條規(guī)定,出賣人就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這也是符合當事人意圖的。
本條的規(guī)定,借鑒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的規(guī)定,即“賣方必須按以下規(guī)定的日期交付貨物:(1)如果合同規(guī)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2)如果合同規(guī)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3)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未約定標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如何處理的規(guī)定。
從條文本身的內容以及合同法的體例安排和立法技術上看,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是兩個十分重要的條文,對于合同內容的確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法分則各章中經常要引用總則的這兩條以確定各有關合同的約定不明時解決的規(guī)則。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首先,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這樣仍然不能確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就可以隨時履行,買受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出賣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為了使買受人有一個合理的準備接收標的物的時間,如準備倉庫等,出賣人應當在交付之前通知買受人。即使法律對此不作規(guī)定,這也是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應當履行的義務,因為通知一下對出賣人來說并不是多大的負擔,卻可以使買受人免受可能的損害。至于這段準備時間應當多長,則應當根據(jù)具體的情況合理的確定,難以一概而論。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交付時間的規(guī)定。
在前面的釋義中,介紹了交付的含義以及現(xiàn)實交付與擬制交付的區(qū)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就是一種擬制交付,可以稱為指示交付。本條規(guī)定則涉及到了擬制交付的另一種形式,可以稱為簡易交付。它指的就是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經實際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合同一生效就視為標的物已交付。例如,甲出租給乙一部照相機,乙使用過程中產生了買下照相機的念頭,經與甲協(xié)商,甲同意出賣。盡管甲把照相機交給乙的行為是在買賣合同訂立以前做出的,但那與買賣合同無關。因此,該行為也就不能作為買賣合同中交付的行為。但又不應要求乙先將照相機先返還給甲,甲再依照買賣合同把它交付給乙。實際生活中人們也不會這樣去做,法律當然也不會作出有悻常理的規(guī)定。從有利于節(jié)省交易費用,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出發(fā),規(guī)定買賣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標的物交付時間的規(guī)定是適宜的。由于本法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因此,對于本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就從合同生效之時起,從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shù)模鲑u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交付地點的規(guī)定。
買賣合同對標的物的交付地點有約定的,出賣人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的義務。本條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合同對交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法律應當確定怎樣的規(guī)則。
與交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一樣,合同如果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得不明確的,首先仍然要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與確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這樣仍然不能確定交付地點,不是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六十二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條的規(guī)定,是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不能解決問題的情況下,提出了適用于買賣合同的特別規(guī)則。這些特別的規(guī)則與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對于買賣合同,首先要適用本條的規(guī)則。但不是說本條與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是根本上沖突的,如本條也有在債務人所在地履行的內容。并且,對于本條所未規(guī)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屬于本法總則的內容,所以仍要適用總則這項條款的規(guī)定,如“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這一規(guī)定也適用于買賣合同。
本條規(guī)則的確立,在承繼我國有關法律中較好的規(guī)定,如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的有關規(guī)定的同時,綜合參考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關規(guī)定,特別是《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guī)定。本條的規(guī)定與該公約第31條的所規(guī)定的含義基本上是相同的。本法買賣合同一章中有相當一部分規(guī)定是從借鑒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而來的,這主要是考慮到該公約的許多規(guī)定反映了市場經濟條件下貿易活動的特點和要求,符合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并且,我國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約上簽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準該公約。該公約雖然調整的是國際貨物買賣關系,但從世界范圍來看,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對于規(guī)范國內貿易的法律與規(guī)范國際貿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針對國際貿易中特有的應區(qū)別對待的問題作出專門的規(guī)定。這也是符合我國這部統(tǒng)一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
我國過去的法學理論中,對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地點的問題,存在著這樣的一種處理辦法,即以當事人約定的一些交付的方式來確定交付地點。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貨方式、代辦托運方式等。合同法起草過程中,考慮到當事人約定的這些交付方式,有些本身就已經說明了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因此就摒棄了這種解決的辦法,并且認為此時合同對交付地點的約定是明確的,或者說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屬于通過對合同其他條款的解釋可以確定的情形。
本條所確定的規(guī)則可以從三個層次把握:
1.如果買賣合同標的物需要運輸,無論運輸以及運輸工具是出賣人安排的,還是買受人安排的,出賣人的交付義務就是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即使在一批貨物需要經過兩個以上的承運人才能運到買方的情況下,出賣人也只需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這時即認為出賣人已履行了交付義務。因此,出賣人交付的地點也就是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
這里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有的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雖然也涉及到了貨物的運輸問題,但當事人采用了某種貿易術語,而該術語本身就涵蓋了交貨的地點,此時就不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情況了。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交貨的條件是“FOB上海”,即使貨物需要從鄭州用火車運到上海再由上海海運到西雅圖,出賣人的義務也是把貨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貨物交到鄭州開往上海的火車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2.如果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即合同中沒有涉及到運輸?shù)氖乱耍@時如果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雙方當事人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一般在以下情況中較為常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物;標的物是從某批特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麥倉庫中提取若干噸小麥作為交付的貨物;尚待加工生產或者制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如買賣的定貨將在某地某家工廠加工制造。
3.在不屬于以上兩種情況的其他情況下,出賣人的義務是在其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把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處置。出賣人應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動,讓買受人能夠取得標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準備工作,將標的物適當包裝,刷上必要的標志,并向買受人發(fā)出通知讓其提貨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的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
本條也是買賣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條文之一。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災、颶風等致使發(fā)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風險承擔的關鍵是風險轉移的問題,也就是說如何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從來都是買賣合同法中要解決的一個最重要的問題。
首先,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當事人在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權利,法律是沒有理由干預的。這在各國法律規(guī)定中都是一致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種國際貿易術語,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辦法來約定貨物損失的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的時間及條件。我國涉外經濟合同第十三條也規(guī)定,合同應當視需要約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承擔風險的界限;必要時應當約定對標的的保險范圍。盡管該條文中使用了“應當”的用語,但允許當事人對此問題作出約定是明確的。在大宗貿易尤其在國際貿易中,當事人往往都會通過各種方式,很多通過采用國際貿易術語的方式在合同就確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如約定以FOB、CFR或者CIF條件成交時,貨物的風險都是在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時起,由賣方轉移于買方。
然而,法律必須要確定一個規(guī)則,以解決合同當事人對此問題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標的物的風險從何時起轉移。發(fā)達國家法律一般對此都有具體規(guī)定,但各國的規(guī)定不盡一致,主要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一種所謂的“物主承擔風險原則”或者“所有權原則”,英國法和法國法屬于此類。這種原則是說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的時間應當與所有權的轉移時間相一致,即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時,風險也隨之移轉給買受人。
另一種是所謂“交付原則”,即不把風險轉移問題與所有權轉移問題聯(lián)系在一起,而是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美國、德國以及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都是采取的這種原則。
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參考比較了這兩種原則,最終確定采納后一種作為我國處理這一問題的辦法。理由是風險轉移是一個很現(xiàn)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轉移則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權的轉移來確定風險轉移的做法不可取。標的物的交付是一個事實問題,易于判斷,清楚明了,以它為標準有利于明確風險的轉移。因此,本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后由買受人承擔。這里要注意一個問題。我國民法通則和本法都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而本條又規(guī)定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但不能認為這種情況下區(qū)分風險承擔的所有權原則與交付原則沒有意義。因為,本法所規(guī)定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是在法律沒有另外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才發(fā)生效力的。比如,如果當事人約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標的物價款支付完畢時起所有權轉移,那么所有權的轉移就依當事人的約定,而對于標的物風險,如果當事人沒有專門約定,則要自交付時起轉移。對于法律規(guī)定須辦理一定手續(xù)標的物所有權才能轉移的情況,與此道理相同。
本條確立的規(guī)則屬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規(guī)則,如果特別法另有專門的規(guī)定,則應當適用該特別法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因買受人過錯致使交付遲延情況下,風險轉移的規(guī)定。
依照前條,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時起,由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在合同履行中發(fā)生交付遲延的情況下,就要考慮按此規(guī)則處理是否會導致對當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應的補充規(guī)定。在標的物遲延交付是由買受人過錯造成的情況下,如果仍然堅持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起轉移,則顯然對出賣人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已經為標的物的交付做好了準備,標的物已處于可交付的狀態(tài),而買受人則違反了及時接收標的物的合同義務。因此,本條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是合情合理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9條也規(guī)定,在相關情況下,買方從貨物交付給他處置但他不收取貨物,從違反合同時起,承擔貨物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shù)脑谕緲说奈铮斒氯肆碛屑s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于路貨買賣中的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guī)定。
路貨買賣是指標的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主,出賣在途的標的物。它可以是出賣人先把標的物裝上開往某個目的地的運輸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尋找適應的買主訂立買賣合同,也可以是按一個買賣合同買受人未實際收取標的物前,再把處于運輸途中的標的物轉賣給另一方。一般路貨買賣以后一種形式為多,往往是在CIF條件下買方取得賣方交付的有關貨物單證后轉賣貨物。《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對路貨買賣的風險承擔問題作了規(guī)定,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fā)載有運輸合同單據(jù)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者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遺失或者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出賣在運輸途中的貨物,一般在合同訂立時,出賣人就應當將有關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或者提取貨物的單證等交付買方,貨物也就處在了買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一般說來,從訂立合同時起轉移貨物的風險承擔也是合理的。但實際問題是,以合同訂立之時來劃分路貨買賣的風險承擔有時是比較困難的。因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貨物已經裝在運輸工具上處于運輸?shù)耐局校谑占坏酱_切證據(jù)的情況下,買賣雙方都難以搞清風險的發(fā)生到底是發(fā)生在運輸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訂立之前還是在之后。所以公約作出了這樣的規(guī)定,即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fā)載有運輸合同單據(jù)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這就把風險轉移的時間提到了貨物交付承運人之時,也就是說從貨物交付運輸之時起,貨物風險就由買受人承擔了。之所以這么處理是因為在路貨買賣中一般出賣人要轉移貨物有關單證給買受人,而貨物的保險單一般也是同時轉讓的,當貨物發(fā)生風險時,買受人就可以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這樣就不會因此規(guī)定造成對買受人的不公平。所以,在適用“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的條件時,就要綜合考慮上述的情況,即是否難以確定風險發(fā)生的時間,以及買受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等。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已經滅失或者損壞,而他又隱瞞這一事實不告知買方,則這種滅失或者損壞應由出賣人負責。這是很合理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shù)模鲑u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依法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即為履行交付義務的情況下,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是要解決標的物在運輸中的風險由誰承擔的問題。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又不能確定時,如果是標的物需要運輸?shù)模鲑u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這項規(guī)定實際上確定了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義務。而本法規(guī)定標的物的風險,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后由買受人承擔。所以規(guī)定這種情況下在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就是符合邏輯的。
大量的買賣合同,尤其是國際貿易都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而在運輸過程中又容易發(fā)生各種風險導致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所以確定貨物運輸中的風險由誰承擔是一個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現(xiàn)實的問題。規(guī)定其風險由買方承擔的理由是買方所處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時檢驗貨物,在發(fā)現(xiàn)貨物受損時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減輕損失,及時向有責任的承運人請求賠償以及向保險人索賠等。某些國際貿易慣例也確定了這樣的原則,如采取FOB、CIF和CFR條件訂立買賣合同時,都是由買方承擔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不履行接收標的物義務情況下,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的規(guī)定。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如果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那么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總之,這種情況就是出賣人有義務在某一地點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至時,如果標的物已經特定于合同項下而且出賣人已經完成了必要的交付準備工作,讓買受人能夠取得標的物,如將標的物適當包裝,刷上必要的標志,并向買受人發(fā)出通知讓其提貨等,則標的物就處在了可以交付買受人處置的狀態(tài)。如果這時買受人違反合同的約定沒有接收標的物,那么按照該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就從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義務與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的關系的規(guī)定。
本條適用的范圍主要是買賣合同涉及標的物運輸?shù)那闆r。
本章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可以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在涉及標的物運輸?shù)馁I賣合同中,出賣人不向買受人移交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其性質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這就是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表示。在合同對此沒有約定時,各國解決的辦法不盡一致。如英國法律可能就認為這表明賣方保留了所有權,而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則認為這對賣方只是作為買方支付價款的擔保,但并不影響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然而,按照前面的釋義中所述,合同法確立的標的物風險轉移的原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是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標準,而不與標的物的所有權相聯(lián)系。因此,無論出賣人不交付標的物的單證是否意味著所有權的保留,都不影響標的物的風險從交付時起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本條借鑒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的規(guī)定,即“賣方有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jù),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根本違約的情況下,風險承擔的規(guī)定。
本條是參考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作出的規(guī)定,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規(guī)定了出賣人違約與買受人風險承擔的關系。首先,如果出賣人所交付的貨物不符合約定,足以使買受人有權拒收貨物時,則在出賣人消除了貨物的缺陷,或者在買受人接受貨物以前,貨物的風險仍由出賣人承擔。這里的“接受”指的是買受人對貨物的認可。其次,如果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對貨物的接受,則他可以在保險合同所不包括的限度內,認為出賣人自始就承擔了貨物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承擔風險與出賣人違約責任關系的規(guī)定。
本條是參考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作出的規(guī)定。它表明在出賣人違約的情況下,買受人雖然按照本法的規(guī)定承擔了標的物風險,但并不影響因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如請求損害賠償。
在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前條的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權利擔保義務的規(guī)定。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擔保指的是出賣人應當保證對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買賣合同根本上就是標的物所有權的轉讓,因此,出賣人的這項義務也就是其一項最基本的義務。本條所規(guī)定的義務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合同中對其未作約定,出賣人也必須履行。我國臺灣民法第349條也規(guī)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于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2條規(guī)定,除另有規(guī)定外,在任何買賣合同中,賣方有一項默示的義務(即無論合同是否約定,都應當承擔的義務),保證他享有出售該項貨物的權利。并且保證他所出售的貨物不存在任何訂約時未曾告知買方的擔保權益,從而使買方能安穩(wěn)地占有貨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擾。
具體說,出賣人的保證義務包括:1.出賣人對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他須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出賣人作為代理人替貨主出售貨物,即是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的情形。而出賣人將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財產作為出賣的標的物,或者出賣自己只有部分權利的標的物,如與他人共有的財產等都是對此項義務的違反。2,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張的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3.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確定出賣人的這項義務比較復雜,需要結合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作出判斷。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此有比較具體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主要考慮的也是這方面的情況。
出賣人未能履行權利擔保的義務,使得合同訂立后標的物上的權利缺陷沒有去除,屬于出賣人不履行債務的一種情況,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總則第七章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使在標的物的部分權利屬于他人的情況下,也可以認為出賣人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即嚴重影響了買受人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如果買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則可以請求出賣人減少標的物的價款。
如果有關專門立法對有權利缺陷標的物的買賣作出特別規(guī)定,則首先要依照其規(guī)定。如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有關抵押物的買賣合同就應當按照無效處理,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合同無效的條文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
另外需要說明的一個問題是,本章規(guī)定的權利擔保義務的這些條文的目的只是明確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解決買賣合同對貨物所有權所產生的影響問題。因此,如果出賣人將其根本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拿來出售,而買方并不知情出錢購買之后,一旦財產的真正所有人向買方提出索回財產時,該善意(即不知情)的買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護,能否取得財產的所有權而不返還給原所有人,這個問題屬于物權法調整的范疇。本法在這里不作回答,本章的這些條文只是規(guī)定對于標的物的權利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么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么權利。順便說一句,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xiàn)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tǒng)一。因此,亟需制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guī)范。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權利擔保義務免除的規(guī)定。
依照前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對于買受人應當承擔權利擔保義務。但是,在訂立合同時,如果買受人已知或者應知標的物在權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沒有約定相反的意思,就應當認為買受人拋棄了對出賣人的擔保權。因為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這種情況就等于表示愿意購賣有權利缺陷的標的物。這同買受人明知貨物有質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購買的道理是一樣的。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51條也規(guī)定,買受人于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承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契約另有訂定,可以表現(xiàn)為在合同中約定出賣人負有在合同訂立后除去權利缺陷的義務,則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權利擔保義務就不得免除。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1條也規(guī)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者請求的貨物,但買方同意在受制于這種權利或者請求的條件下,收取這項貨物的除外。
另外,如果就買受人是否知情發(fā)生爭議,出賣人如果主張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標的物的權利缺陷,則對此舉證的責任在出賣人,而非買受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就標的物的權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價款權的規(guī)定。
本條賦予買受人中止支付價款權的目的在于對買受人提供一種積極的保護,使其免受可能喪失標的物權利的損害。但買受人行使這一權利時,應當依照本條的規(guī)定,首先要有“確切的證據(jù)”,其次,只能中止支付與受影響的標的物“相應”的價款。
大陸法系的一些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條規(guī)定,有就買賣標的主張權利者,致買受人有喪失其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時,買受人可以按其危險程度,拒絕支付價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賣人已提供相當擔保時,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68條規(guī)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給買受人此項權利的同時,為了不過分損害出賣人的利益,這些法律和本條都規(guī)定,出賣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擔保的辦法使買受人支付價款。這種擔保應當是與買受人有理由證明的可能損害相適應的。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應當符合約定質量的規(guī)定。
質量要求是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約定的質量要求,否則,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七章的規(guī)定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條也規(guī)定了類似的內容。即“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guī)定的數(shù)量、質量和規(guī)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規(guī)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出賣人提供的有關標的物質量的說明,嚴格說來,也是當事人對標的物質量要求的一種約定。這些都屬于買賣合同對標的物的明示約定。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313條的有關規(guī)定,很有參考作用。即明示擔保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表現(xiàn):1.如果賣方對買方就有關貨物在事實方面作出了確認或者許諾,并作為交易基礎的組成部分,就構成一項明示擔保,即保證他所出售的貨物與他所作的確認或者許諾相符。這種對事實所作的確認或者許諾可以用貨物的標簽、商品說明及目錄等方式表示,也可以記載在合同內。例如,如果賣方在出售服裝的標簽上寫明“100%純棉”,這就是一項對事實的確認,就是一項明示的擔保。2.賣方對貨物所作的任何說明,只要是作為交易基礎的一部分,就構成一項明示擔保,賣方所交的貨物必須與該項說明相符。3.作為交易基礎的組成部分的樣品、模型,也是一種明示擔保,賣方所交的貨物應當與樣品或者模型一致。本法為使憑樣品買賣的合同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在本章中單獨設立一條樣品買賣的條文。以上所介紹的美國法律的這些有關規(guī)定,可以幫助了解本條的意旨。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法定質量擔保義務的規(guī)定。
本條也是買賣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條文之一。它解決的中心問題是買賣雙方如果在合同中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問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怎么辦。與合同的其他條款一樣,首先要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確定不了的,接著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的有關一般性規(guī)定。即“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這是買賣合同法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大陸法系有關的制度稱為瑕疵擔保制度,英美法系則稱為默示擔保制度。
大陸法要求出賣人保證他所出售的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所謂質量暇疵,是指標的物存在不符合規(guī)定或者通用質量規(guī)格的缺陷,或者影響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況。如德國民法典和臺灣民法典都規(guī)定,物之出賣人對于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之危險移轉于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并應擔保其物于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英美法默示擔保制度以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的規(guī)定為典型。默示擔保的含義在于,它不是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規(guī)定的,而是法律認為應當包括在合同之內的,只要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沒有作出相反的約定,則法律上所規(guī)定的默示擔保就可以依法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合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出賣人的質量擔保義務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其內容與英美法上默示擔保制度相似,公約第35條規(guī)定,除雙方當事人業(yè)已另有協(xié)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guī)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1)貨物適用于同一規(guī)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3)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4)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包裝。以上四項義務,是在合同當事人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由公約加于賣方身上的義務。這些要求反映了買方在正常交易中對所購買的貨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作出與此相反的約定,公約的這些規(guī)定就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合同。
本條借鑒了以上兩種制度的合理規(guī)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擔保制度作為參考。大陸法系的瑕疵擔保責任是不同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法定責任,其理論認為,違約責任屬于過錯責任,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是他對違約行為有過錯。而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只要出賣人不履行瑕疵擔保義務,無論其是否有過錯,該責任都要承擔。而合同法關于總則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即是采取的無過錯原則,不考慮違約方的主觀狀態(tài),只要有違約行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就沒有必要在違約責任之外再設立瑕疵擔保責任。但大陸法有關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的一些規(guī)定還是合理的,可以借鑒。英美法的默示擔保制度與起草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的思路則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標的物質量要求,出賣人提供的標的物必須符合,否則構成違約。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法律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這些規(guī)定就視為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出賣人不履行該義務,同樣是違約。這樣既使問題簡單化,便于實際操作,又與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相協(xié)調,在邏輯關系上是合理的。
本條規(guī)定的出賣人法定質量擔保義務是,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要符合該標準,沒有的,要使標的物的質量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或者為了實現(xiàn)合同目的該物質量應當達到的特定標準。應當講,這是一種比較原則的表述。然而,由于實際生活中買賣合同的情況紛繁復雜,涉及的標的物以及合同標的額千差萬別,試圖在法律中作出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不僅很難做到并反而不利于調整具體的合同關系。對本條的理解,可以參考上述國際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而它在實踐中的適用則要結合所遇到的個案進行具體的分析,以確定“通常標準”或者“特定標準”的內容,即在具體問題的處理過程中體現(xiàn)出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和精神。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時,買受人權利的規(guī)定。
本條所規(guī)定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既包括標的物的質量要求由合同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情形,也包括在前條中通過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
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jù)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質量不符合約定,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賠償損失。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對出賣人的質量違約行為,就可以通過這些規(guī)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包裝方式的規(guī)定。
標的物的包裝方式既可以指包裝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裝的操作方式,它對于標的物品質的保護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對一些易腐、易碎、易潮以及如化學物品等更是這樣。對有些標的物來說,質量標準的一部分可能就通過包裝本身來表現(xiàn)。因此,本章特設一條予以規(guī)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合同約定的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照例要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解決,仍然解決不了的,本法第六十二條沒有針對此項規(guī)定一般性的規(guī)則,而要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本條的規(guī)定借鑒的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條的有關內容。即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guī)定的數(shù)量、質量和規(guī)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規(guī)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yè)已另有協(xié)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guī)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包裝。至于何為“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則需根據(jù)具體的買賣合同標的物作出判斷。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義務的規(guī)定。
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接著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檢驗的目的是查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因此它密切關系著買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國法律都賦予買受人檢驗標的物的權利。例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對此規(guī)定得較為全面。該法典第2—513條規(guī)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方在支付貨款和接受標的物以前,有權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在賣方負責把貨物運到目的地的情況下,應在目的地進行檢驗。在其他情況下,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地點,以合理的方式進行檢驗。如檢驗表明貨物與合同約定相符合,檢驗的費用由買方承擔,反之由賣方承擔。如果合同約定采用交貨付款或者交單付款等付款條件,則買方就得在檢驗之前付款。在國際貿易中,大都采用交單付款方式,買方通常都是在賣方移交提單時支付貨款,等貨物運達目的地后再進行檢驗。在這種情況下,買方雖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貨款,但并不構成對貨物的接受,也不影響買方檢驗的權利以及對賣方違約采取各種法律補救措施的權利。
同時,對標的物的及時檢驗,可以盡快地確定標的物的質量狀況,明確責任,及時解決糾紛,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轉。否則,就會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不利于維護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本條要求買受人收到標的物后應當及時進行檢驗。
為使買受人能夠正常地對標的物進行檢驗,出賣人應當有提供技術資料的義務。經濟合同法以及有關法規(guī)中對此作過規(guī)定。如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jù)以驗收的必要技術資料或實樣。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更進行了具體化:供方應對提供的產品的質量負責。供方交貨時,應將產品合格證(或質量保證書)和雙方商定的必要的技術資料隨同產品或運單交需方據(jù)以驗收。需方在驗收中,如果發(fā)現(xiàn)沒有合格證(或質量保證書)和必要的技術資料,在托收承付期內有權拒付這部分產品的貨款,并應將產品妥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應及時補送給需方。超過合同規(guī)定交貨期限補交的,即作為逾期交貨處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檢驗標的物的異議通知的規(guī)定。
買受人通過對標的物的檢驗,如果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數(shù)量、品種、型號、規(guī)格、花色和質量不符合同規(guī)定,應當一面對標的物妥為保管,一面向出賣人發(fā)出異議通知。
關于提出異議的時間以及不在規(guī)定的時間提出異議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過程中,一方面參考借鑒了國外的有關規(guī)定,同時也對我國法律法規(guī)中一些有益的規(guī)定進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書面異議時,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一、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guī)格、花色不符合同規(guī)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后10天內(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書面異議;需方自提的,應在提貨時或者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二、產品內在質量不符合同規(guī)定的,不論供方送貨、代運或需方自提,需方應在合同規(guī)定由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內檢驗或試驗,提出書面異議;某些產品,國家規(guī)定有檢驗或試驗期限的,按國家規(guī)定辦理。三、對某些必須安裝運轉后才能發(fā)現(xiàn)內在質量缺陷的產品,除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提出異議的期限外,一般從運轉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提出異議。四、在書面異議中,應說明合同號、運單號、車(船)號,發(fā)貨和到貨日期;說明不符合同規(guī)定的產品名稱、型號、規(guī)格、花色、標志、牌號、批號、合格證(或質量保證書)號、數(shù)量、包裝、檢驗方法、檢驗情況和檢驗證明;提出不符合同規(guī)定的產品的處理意見,以及當事人雙方商定的必須說明的事項。修改的過程中,開始也是考慮像條例那樣區(qū)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各種情形以及不同種類的標的物來確定時間。后來認為,一方面針對不同情況簡單地規(guī)定出“10天”或者“6個月”這樣的期間以適用于實踐中的具體合同不盡科學合理。另一方面概括出實際生活中各種各樣的質量違約的情形也沒有把握。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條的規(guī)定方式。
當事人如果約定檢驗期間,買受人就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對于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情況,法律不去對質量違約的情形進行分類并相應地規(guī)定出買受人提出異議的期間,而是規(guī)定了買受人收取標的物開始檢驗之后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質量或者數(shù)量不符合約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間。這個時間段,法律不可能也不應當具體地規(guī)定出來,而是要針對不同的買賣合同,不同的標的物,不同的質量違約情形進行個案的分析確定。
買受人如果在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質量或者數(shù)量不符合約定時起的合理期間內沒有向出賣人發(fā)出異議通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就視為標的物的質量或者數(shù)量符合約定,即從法律上認為買受人認可了標的物。法定異議通知時間的這個法律后果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的規(guī)定是一樣的。此外,本條還規(guī)定了一個最長的異議通知時間。前面所講的是買受人在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質量或者數(shù)量不符合約定時起的合理期間內通知,“買受人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可能是在收到標的物的當時,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幾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幾年。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轉要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當過長時間地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正是從這種考慮出發(fā),本條規(guī)定,買受人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質量或者數(shù)量符合約定。也就是說,在兩年內,無論買受人是否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只要未向出賣人提出異議,就都視為他認可接受了標的物。兩年的時間基本上是可以適用于絕大多數(shù)的買賣合同的。如果合同對標的物的質量保證期作了約定,如某啤酒在標識中注明保質期180天,就應當認為,這構成了當事人對最長的異議通知時間的約定。這時就不適用本條“兩年”法定期間的規(guī)定。
最后,本條規(guī)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本條規(guī)定的目的是促進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觀上是有利于出賣人的。出賣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屬于一種欺詐的行為,對于從事欺詐的人,不應當讓他享有這種法律規(guī)定上的利益。這就是該規(guī)定的出發(fā)點。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支付價款義務的一般規(guī)定。
支付價款是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基本義務,是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的對流條件。這在各國法律規(guī)定上都是一致的。買賣合同對標的物的價款作出約定的,買受人應當依照約定履行義務,這是沒有疑問的。有時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約定價款的數(shù)目,而是約定了一個如何計算價款的方法,如果該方法清晰明確,同樣屬于對價款有約定的情形。
買賣合同當事人未就價款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并不導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規(guī)定出解決的原則。合同中未約定價款的情況在實踐中也是時有發(fā)生的。比如,買方以電報向賣方訂購某種型號的機床若干臺,要求立即裝運,但沒有提價格或計價方法。賣方收到電報后,即按其要求將機床裝運給買方。像這樣的情況如果認定合同未成立,對買賣雙方來說就失去了一次交易的機會,擴展到整個市場交易行為,無疑阻礙了商品流轉。同時也違背了交易主體的意愿。所以,就要讓這樣的合同成立,然后,就價款的問題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比如標的物的型號、質量等狀況就是決定價格多少的重要參照。如果此時仍然不能確定價款怎么辦?國外法律在處理上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如德國規(guī)定如果未約定價款則依市場價格確定,市場價格為清償時清償?shù)氐氖袌鰞r格。英美等國的法律也規(guī)定應當按照交貨時的合理價格來確定。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4條則規(guī)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訂立,但沒有明示或暗示地規(guī)定價格或規(guī)定如何確定價格,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引用“訂立合同時”此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銷售的通常價格。合同法本條的規(guī)定是借鑒公約的規(guī)定作出的,即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價款不明確的,除依法由政府定價的以外,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由法律確定價款是為了彌補當事人的訂立合同時考慮的不足,而依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確定是合理地反映當事人的心理狀態(tài)辦法。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支付價款地點的規(guī)定。
本條也是借鑒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guī)定作出的。該公約第57條規(guī)定,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特定地點支付價款,他必須在以下地點向賣方支付價款:(1)賣方的營業(yè)地;或者(2)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jù)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jù)的地點。買賣合同中支付價款的地點問題不容忽視,尤其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更視如此,因為往往涉及外匯付款的問題。如果雙方約定了支付價款的地點,買受人應當依約履行。如果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本條規(guī)定仍然是首先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也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如果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以移交貨物或單據(jù)為條件,則買受人應當在交付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價款。除公約有此規(guī)定外,日本民法典第574條也規(guī)定,應于買賣標的物交付同時支付價金時,可于其交付處所支付價金。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采用CIF、CFR、FOB等條件成交時,通常都是憑賣方提交裝運單據(jù)支付貨款。無論采用信用證還是跟單托收的付款方式,都是以賣方提交裝運單據(jù)作為買方付款的必要條件。所以,交單的地點就是付款的地點。按照國際貿易的通行做法,采用不同的貨款支付方式,交單的地點也是不同的。例如,采用跟單托收的支付方式,賣方應當通過托收銀行在買方的營業(yè)地點向買方交單并憑單收取貨款。而采用信用證付款,則賣方是向設在出口地,一般為賣方營業(yè)地的議付銀行提交有關的單據(jù),并由議付銀行憑單付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受人支付價款時間的規(guī)定。
本條也借鑒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該公約第58條規(guī)定,1.如果買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特定時間支付價款,他必須于賣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guī)定將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jù)交給買方處置時支付價款。賣方可以支付價款作為移交貨物或單據(jù)的條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可以在支付價款后方可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jù)移交給買方作為發(fā)運貨物的條件。3.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取標的物同時付款,這也同我國民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習慣相符合。此外,日本民法典第373條也有相似的規(guī)定,就買賣標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時,推定為就價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賣人多交標的物如何處理的規(guī)定。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在實際生活中并不鮮見。出賣人往往是出于讓買受人多買的目的。依照本條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買受人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對于這部分多交的標的物,應當按照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的標的物價格計算價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買受人也有權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
本條規(guī)定借鑒了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52條的規(guī)定,即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shù)量大于合同規(guī)定的數(shù)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另外,我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關于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情況的規(guī)定也是很好的。該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供方交付的產品多于合同規(guī)定的數(shù)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內,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貨款和運雜費。購銷雙方在同一地點(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購銷雙方不在同一地點(異地)的,需方應把產品接收下來,并負責保管,將詳細情況和處理意見在貨到后十天內(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處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釋義】本條是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孳息的規(guī)定。
孳息是“原物”的對稱。指由物或者權利而產生的收益。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規(guī)律產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長的稻麥、樹木的果實、牲畜的幼畜、擠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指依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收益。如有利息的借貸或租賃,出借人有權收取利息,出租人有權收取租金等。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涉及的孳息,一般為天然孳息。但如果買賣的不是一般的貨物,則屆也有可能涉及到法定孳息,如買賣正被出租的房屋即是。
孳息之產生與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關系,故很多國家有關買賣合同法律都規(guī)定孳息收益人的確定與標的物的交付相聯(lián)系。如大陸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條規(guī)定:“未交付的買賣標的物產生率息時,孳息屬于出賣人。”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guī)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起,物的收益歸屬于買受人。”本條亦采用此原則而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標的物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
主物是“從物”的對稱。指獨立存在,與同屬于一人的它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經濟效用的物。如自劃游船對于船槳、保險箱對于鑰匙都為主物。反之從物就是“主物”的對稱。指獨立存在,與同屬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輔助經濟效用的物。一般地,從物的歸屬依主物的歸屬而定。本條的規(guī)定借鑒的是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民法典的有關規(guī)定,即“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于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其理由很簡單,即從物附隨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shù)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shù)物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標的物為數(shù)物中的一物時,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
本條是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即為買賣標的之數(shù)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shù)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并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例如,買賣大米50袋,價款500元。面粉50袋,價款500元。如果買受人發(fā)現(xiàn)面粉質量不符合約定,可以就面粉部分解除合同,而只買受大米。如果大米與面粉是以總價款1000元購買的,買受人只能請求減少與面粉相當?shù)膬r款,而不能解除全部合同。如果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物不宜與他物分離,否則將明顯受到損害,那么,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包括買受人和出賣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例如,買賣標的物是古對聯(lián)一副,其中一聯(lián)不符合約定的標準,顯然只就該一聯(lián)解除,就失去了懸掛的價值。這種情況下,就應當允許整個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釋義】本條是對分批交付標的物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
本條借鑒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分批交付標的物的情況,如果出現(xiàn)出賣人不履行的情況,買受人要解除合同,應當受本條規(guī)定調整。它表現(xiàn)為三個層次。
第一,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不履行某一批標的物的交付,買受人可以針對該批標的物不履行的情況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出賣人對該批的不履行構成了根本違約,即本條所規(guī)定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主張對整個合同的部分解除。
第二,出賣人對某批標的物的根本違約,如果將導致對該批之后各批的根本違約,買受人就有權解除合同中該批以及其后的這部分。法律并未說明屬于這類情形的具體情況,因為合同實踐是復雜的,法律只能作出一個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是,某批的根本違約將致使今后各批的根本違約的情況必須是十分明顯的,才能適用這一規(guī)定。
第三,某批標的物與整個合同的其他各批標的物可能是相互依存的,或者說是不可分的,否則整個合同的履行將不可能或者沒有意義。在這種情況下,買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對該批標的物解除,那么他就可以直接解除整個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釋義】本條是對分期付款買賣的規(guī)定。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也是一種特殊買賣,其根本特征在于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價款,而是將價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在某種意義上也屬于一種賒購,但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內一次性地支付價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內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數(shù),也可以約定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價款,但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至少應當再分兩次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否則就不屬于分期付款的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可于買賣標的物價金較高,買受人籌款一次支付有困難時適用。由于價金是陸續(xù)支付,會使買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過重的負擔,因此分期付款買賣能促進昂貴品的消費,如購買商品房、汽車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對分期付款出賣人避免風險的特別約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買賣使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金即取得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未得到全部價金即需移轉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價金的風險。因此,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為躲避風險,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條款。一般來說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則的體現(xiàn)。然而,分期付款的買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損害。因此,法律為了防止出賣人提出的這些條款過于苛刻,就應當規(guī)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證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平衡。
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采取的躲避風險的各種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請求支付全部價款的特約。
設定期限利益喪失約款,為保證及時收取價款,出賣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這樣的條款,即買受人不按期支付價金,出賣人有權請求買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價金。這種條款可以稱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由于分期付款買賣中的期限利益屬于買受人,為防止因特別約定致使買受人一有遲延付款的行為即喪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現(xiàn)象,一些國家或者地區(qū)的法律往往對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的特別約定加以限制,買受人如不按期付款達到一定程度的違約時,出賣人才能請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價金。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89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xù)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條借鑒這些有益的制度,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出賣人只有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對出賣人請求支付全部價款的特別約定的上述限制,屬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違反這些限制,否則是無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當事人的約定與上述規(guī)定不一致就導致無效。法律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對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則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例如,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是,出賣人只有在買受人連續(xù)三次未支付價款,并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這樣的約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講的設立期限利益喪失的特別約定以外,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還可以提出設立一些其他的特別約定,以逃避其風險。其中比較重要的就是所有權轉移的特別約定。本章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可以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為保證自己能按期收取價款,可以約定買賣標的物雖交付買受人,但出賣人保留其所有權,買受人全部支付價金或者在買受人支付若干期價款或者已經支付的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一定比例后,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方能移轉買受人。這種特別約定屬于當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權利的范圍。各國法律對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關合同解除的特別規(guī)定
本法在總則中規(guī)定了對于所有合同均適用的關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合同解除。當事人也可以事后經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對方可以不經催告解除合同。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規(guī)則,合同法分則如果針對具體合同規(guī)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規(guī)則,那么就是適用特殊優(yōu)于一般的原則。本條有關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就是對總則有關規(guī)定的具體化。
首先,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訂立前或者訂立后,協(xié)商設立合同解除的條件。而根據(jù)本條的規(guī)定,上面講到的對期限利益喪失特別約定的限制,同樣適用于合同的協(xié)議解除,合同的有關約定不得低于法律規(guī)定的對保護買受人有利的標準。
其次,達到法定的條件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總則規(guī)定的這些條件中,違約行為“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乃是一個核心和關鍵。但總則這一規(guī)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則表述,至于如何才是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不同種類的合同以及具體的各案都應當有不同的適用。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已經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適用“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標準。也就是說,只有達到了這樣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才有權行使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前面講到了分期付款買賣的出賣人避免風險的問題。在合同解除后,當事人雙方應當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并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因此,有時出賣人也會考慮提出對解除合同后損害賠償進行特別約定的方式來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因為分期付款買賣的標的物是已經交付了買受人的,所以在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賣人解除合同時,買受人在占有標的物期間的利益也是出賣人的損失。出賣人有可能就提出自己在因買受人的過錯而解除合同時有權抵扣已收取的價款或者請求買受人支付一定金額賠償?shù)臈l款。如果這種約定過于苛刻,則就會對買受人不利。為了維持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均衡,法律應當限制合同的有關約定顯失公平。除合同法總則中有關顯失公平制度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違約金過高可以請求適當減少的規(guī)定可以起到這方面作用外,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出賣人因買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額,不得超過相當于該標的物的使用費的金額。如果標的物有毀損,那么出賣人當然還可以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釋義】本條是對憑樣品買賣基本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
憑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買賣,出賣人交付的貨物應當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具有相同的品質。憑樣品買賣是一種特殊買賣,其特殊性表現(xiàn)在以貨物樣品來確定標的物。訂貨交易多采用憑樣品買賣方式。
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換句話說,標的物的品質與貨樣相同是當事人關于標的物品質的約定,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的品質為買賣生效的條件。憑樣品買賣要求有樣品存在,而且樣品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就存在。并且,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應當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者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憑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出賣人先向買受人提示樣品,而后雙方訂立合同時未明確表明進行的是憑樣品買賣,則雙方不成立憑樣品買賣。所以,按照商店中擺列商品購物不屬于貨樣買賣。
憑樣品買賣的特點,是加強出賣人的責任,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為了檢驗買賣標的物是否與貨樣品質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貨樣的辦法,以待驗證。同時,出賣人應當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是憑樣品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如果出賣未履行這項義務,買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并且可以認為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對買受人來說是“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從而符合合同法總則所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憑樣品買賣特殊責任的規(guī)定。
瑕疵分為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這里指的是質量瑕疵,即標的物存在不符合規(guī)定或者通用質量要求的缺陷,或者影響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況。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而按照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該標準履行,沒有的,要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標準履行。這些規(guī)定即是要求在不能明確標的物質量要求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擔保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
在憑樣品買賣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那么是否在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前條的這一規(guī)定呢?本條的規(guī)定就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針對前條的規(guī)定作出的特別規(guī)定。既然是隱蔽瑕疵,就是為買受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不知道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義務仍然適用于出賣人,而不論出賣人是否知道樣品存在隱蔽瑕疵。如果出賣人明知該瑕疵而故意隱瞞,則甚至可以構成對買受人的欺詐。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釋義】本條是對試用買賣試用期間的規(guī)定。
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合同。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84條規(guī)定,試用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試用買賣為買賣的一種。因此,對于試用買賣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適用一般買賣的有關規(guī)定。但試用買賣為一種特殊的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自然具有其特殊性:
1.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
對于一般買賣,出賣人并無義務讓買受人試用標的物。而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有義務在買賣合同成立前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如將標的物交給買受試用或者試穿等。出賣人許可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是成立試用買賣合同的一個基本條件,出賣人不按約定讓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由其試用或者檢驗,也可以解除合同。
2.試用買賣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生效條件的買賣。
試用買賣合同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該種合同對買賣權利義務關系的發(fā)生附有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生效條件,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在買受人認可標的物時才生效。若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對標的物不認可,則買賣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可見,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不認可標的物,則為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生效。買受人的認可,完全取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非經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的標準或者要求,買賣合同不生效,那么這種合同就只是一般意義上的附條件買賣合同,而非本法所規(guī)定的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中,買受人的認可是條件成就,買賣合同生效;買受人拒絕,則條件不成就,買賣合同不發(fā)生效力。買受人認可的,須向出賣人作出同意接受標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如德國民法典第496條規(guī)定,對試用買賣或檢驗買賣的標的物的認可,僅得在約定期限內為之;無約定期限者,應在出賣人對買受人規(guī)定的相當期限屆至前表示之。
標的物的試用期間是試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款,而試用買賣合同同樣適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當然可以對標的物的試用期間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那么首先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可以協(xié)議補充;雙方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試用買賣合同中的有關條款進行確定;仍然無法確定的,按照交易習慣確定。如果此時還不能確定,就由出賣人來確定試用的期間。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釋義】本條是對試用買賣中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的規(guī)定。
規(guī)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是為了明確試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基本權利。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完全取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
從各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在有些情形下,買受人雖未作出明確的認可表示,也視為認可。這些情形主要有:
1.買受人在認可期限內未作表示。
如德國法規(guī)定,標的物為試用或檢驗的目的交付于買受人者,如買受人未為表示,視為認可。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規(guī)定,標的物因試用已交付于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者于約定期限或者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對標的物是否認可,應當及時作出表示,以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過久地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因此,合同法也規(guī)定,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例如,出賣人規(guī)定電視機試看三天,三天后買受人既未通知出賣人接受標的物,也未通知拒絕認可標的物,并且未將電視機退還出賣人,則視為買受人認可標的物。
出賣人試用標的物,可以是在認可期限內一直占有標的物,也可以是在出賣人占有的情況下試用或者檢驗。對于這種出賣人未將標的物轉移于買受人占有的情形,買受人經試用或者檢驗后未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出賣人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拒絕認可的表示時,是否也視為接受,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是,不論標的物是否交給買受人占有,只要買受人未在期限內作出意思表示,即視為認可。另一種意見是,標的物未交給買受人占有情況下,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后未在期限內作出表示的,應當視為拒絕。其理由是,標的物未交給買受人占有情況下,買受人試用后拒絕認可標的物的,不發(fā)生返還標的物的問題。而認可標的物的,則發(fā)生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的問題。因此,這種情況下,在對買受人試用后未在期限內作出表示的情形進行法律推定時,如果視為買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絕認可標的物,是比較經濟而適當?shù)霓k法。
2.買受人無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價金,或者對標的物從事試用以外的行為。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387條規(guī)定,“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用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試用買賣自買受人試用或者檢驗標的物后表示認可時,條件才成就,合同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買受人于其認可后才支付價金。買受人在試用或者檢驗后雖未表示認可或者拒絕,但無保留地支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價金,則可以認為買受人以支付價金的形式來表示對標的物認可的意思。在此情形下,應當推定買受人認可標的物。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但對標的物從事試用或者檢驗以外的行為時,也應當視為認可。因為在試用期間,買受人對標的物并無處置的權利,如果其從事試用以外的行為,例如將標的物出租或者出賣等,則其顯然將標的物視為自己之物,當然可以視為其對標的物表示了認可。這種情形沒有在本條中直接規(guī)定,但應當認為是符合本條意旨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對招標投標買賣的規(guī)定。
招標投標買賣指招標人公布買賣標的物的出賣條件,投標人參加投標竟買,招標人選定中標人的買賣方式。招標投標買賣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出賣人,又可稱為招標人,競買人,又可稱為投標人和買受人,又可稱為中標人。招標投標除可作為一種特種買賣形式外,還適用于承攬、建設工程、運輸、服務等合同的訂立。
招標投標買賣的程序,可分為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定標。招標時,招標人發(fā)出招標公告。本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招標公告為要約邀請。投標人投標為要約。投標應當表明競買金額,投標后,招標人應當按照公告說明的時間、地點和程序開標。開標后,招標人組織評標,按評標結果定標,確定中標人,定標為承諾。與同為競爭買賣的拍賣不同的是,拍賣以最高應價者確為買定人,而招標投標買賣的中標人不一定是出價最高者,招標人綜合衡量投標人條件選擇中標人,或許使出價較低者中標。招標人定標,招標投標買賣成立。
招標投標買賣在現(xiàn)代社會中是一種重要的買賣形式,尤其在大宗定貨和政府采購中能夠發(fā)揮有益的作用。招標投標買賣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應當依法加以具體規(guī)范。考慮到有關部門正在起草與招標投標有關法律的情況,本條作出了這樣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對拍賣的規(guī)定。
1.拍賣的概念
拍賣是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拍賣標的出售給最高應價人的買賣方式。拍賣按其性質可分為公法拍賣和私法拍賣。公法拍賣指司法拍賣,私法拍賣指民事拍賣。這兩種拍賣的程序、責任均有不同。司法拍賣指人民法院的拍賣,又稱強制拍賣,是人民法院按照強制執(zhí)行程序進行的拍賣。私法拍賣是民法上的拍賣,又稱任意拍賣,指公民、法人的拍賣。人民法院委托他人拍賣罰沒物品,亦屬私法拍賣。
私法拍賣又有自行拍賣和委托拍賣之分。公民、法人自己拍賣自己的財產,為自行拍賣。拍賣是買賣的一種方式,公民、法人可以運用這種方式出賣所經營的財產。政府從事民事拍賣,也是自行拍賣。公民、法人、政府和法院委托他人拍賣,為委托拍賣。
私法拍賣實行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中的拍賣,即指私法拍賣,包括拍賣當事人、拍賣標的、拍賣程序、拍賣責任等內容。
2.拍賣標的
拍賣的財產稱拍賣標的,包括拍賣的物品和財產權利。拍賣標的是有體物的,稱拍賣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作為拍賣物。依照法律或者依照國務院規(guī)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財產,在拍賣前,應當辦理審批手續(xù)。
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公安機關保存的超過招領期限的遺失物品和其它確認為無主物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適合拍賣的,也可以作為拍賣物。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該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拍賣法對于作為拍賣中介人的拍賣企業(yè)進行委托拍賣行為作了具體的規(guī)定,但未調整公民、法人自己拍賣自己的財產的自行拍賣行為。因此,合同法作出規(guī)定,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照這一規(guī)定,自行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買賣合同準用于有償合同的規(guī)定。
以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是否需償付代價為標準,可以把合同分為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時必須向對方支付一定代價的合同,稱為有償合同。大多數(shù)合同都是有償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而不必向對方償付代價的合同,稱為無償合同。贈與合同是典型的無償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贈人取得贈與物無需向贈與人支付任何代價。
有些合同從性質上說就是有償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只享有合同權利而不支付代價,就不稱其為該種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即是如此。反之,如贈與合同就只能是無償合同,這亦由其性質而定。有些合同,則既可以是有償合同,又可以是無償合同,全在于合同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償付代價的約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公民之間的借貸合同等。
在有償合同之中,以買賣合同為最重要。因此,本法買賣合同一章條文結構也最完整詳細。而這其中的一些規(guī)定,屬于有償合同共通性的規(guī)則。從立法技術上的避免重復繁雜的要求出發(fā),有關條款就不再規(guī)定于其他各有償合同的相關章節(jié)之中,而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直接可以參照適用關于買賣合同的相應內容。本法對買賣合同以外的各有償合同的規(guī)定,是具有直接針對性的專門規(guī)定,即使與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不同,也要適用這些專門規(guī)定。只有對其沒有規(guī)定的內容,才可以考慮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互易合同的規(guī)定。
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換標的物,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是雙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當事人,如三角互換。互易合同的當事人互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對方互易標的物的權利,負有將本人的標的物轉移交付對方的義務。因此,互易是雙務、有償合同。
互易合同與買賣合同最為相似,都是轉移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不同之點在于買賣合同是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的交換,買受人需向出賣人支付價金,而互易合同是標的物的交換,無須價金的支付。實際生活中存在附補足金的互易。不等價的互易可附補足金。不等價互易的互易人互易后,尚有差額,差方可以金錢補足,此為附補足金互易。附補足金互易實為互易與買賣的混合合同,補足金不夠部分應當按買賣合同進行。
以物易物是早期商品交換的合同形態(tài),貨幣產生后,買賣合同漸居統(tǒng)治地位,互易合同衰敗。而當今社會仍有易貨交易,所以一般各國立法都給互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但只是簡略地規(guī)定互易概念,其余如互易人的權利義務等,則參照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
以上就是翰懿法務小編對于《合同法》的相關知識的詳細的介紹供大家參考,以及對司法解釋的一個梳理,如果對文章內容還有不確定和疑問,隨時歡迎讀者們來翰懿法務找專業(yè)律師進行合同問題詳細的詢問。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翰懿法務咨詢(深圳)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寶安區(qū)沙井街道沙蠔社區(qū)街尾塘四巷11號101
聯(lián)系方式:18902453144
關注我們

Copyright ? 2020-2026翰懿法務咨詢(深圳)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粵ICP備2021153610號
Power by SeoHtm.com